1993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相继出台的法律中有关人身 损害赔偿的最具有指导性的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列出侵害消费者健康
权和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在具体的赔偿范围上,明确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建立我 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
下面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就食物中毒事故致人伤害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及与法医学有关 的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药物事故致人伤害的后果与赔偿范围
食物中毒事故致人伤害,虽然原因复杂多样,但其损害的后果却是相对稳定,其损害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侵害公民健康可以造成以下损害:①临时损伤;②永久性损伤;③残疾及劳动能力丧失 ;④疼痛和精神痛苦;⑤财产损失。
(2)也有人分为:①一般伤害;②致人残废;③致人死亡。现将损害后果分述如下。
(一)痊愈
消费者因食物中毒事故致比较轻微的损害,经积极治疗或修养一段时间后,可以痊愈而不留下后遗症状,不影响伤者的工作学习和职业性劳动。这种损害是暂时性的,又称一般性损害
(一般伤害)。
(二)永久性残疾
消费者因食物中毒致较为严重的伤害,虽经治疗也不能完全治愈或留下后遗症状,也即受害人治疗终结后,永久遗留不同程度的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
(三)死亡
消费者因食物中毒事故直接导致死亡。
药物事故致人伤害的后果,决定了赔偿的范围,确定赔偿范围是以因人身伤害后果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的,损害后果与赔偿范围的关系。
两点说明:
1.在确定食物中毒事故致人伤害范围时,要注意诊断、治疗、残废和死亡所派生的费用相互累加的问题。
(1)痊愈的一般性伤害,赔偿范围a~e。(2)残废的赔偿范围a~k。(3)死亡的赔偿范围,在 医院经过一段时间抢救治疗后死亡的,应赔偿a~e,以及f~n累加的项目范围,直接导致死
亡未经医院诊治处理的赔偿范围l~m。
2.关于人身伤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理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包含了权利人在精神利益上受到 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有关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上的创伤),请求赔偿的
主张,《民法通则》未予规定。
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赔偿范围应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这也是我国
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即类似于国外民法中精神抚 恤金制度。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可操作的赔偿原则。有关精神损在赔偿的问题,
是产品责任理论和实务中急需研究的问题。
二、人身伤害赔偿相关问题
(一)人身伤害与经济损失
食物中毒事故致人伤害赔偿的数额,原则上以经济损失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但是在现实 生活中,对于人身造成损害(伤、残、死亡)是无法用金钱等价交换的,另一方面受害人无形
的社会价值的损失,也不可能用具体的货币数额兑付和计算。根据经济损失的特点,将人身 伤害所致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损”减也,“在手而逸去为失”。这里说的即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 人因遭受药物事故的损害,而造成其现有经济的实际减少,是由人身损害直接引起或派生的
可计算损失。从赔偿的角度分析,这种损失能够通过一定的货币尺度加以衡量,诸如受害人 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等。直接损失赔偿的一般特点:①计算简单明了,便于合情合理的掌
握。②直接损失采用金额赔偿和一次性给付的方法,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小。
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从赔偿的方面看,这种损失是指无法用金钱衡量,或用货币难于穷尽和进行等价计算。有些损失对人的生命价值和某些个体的社会属性的损害是无形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考虑经济性的补偿,如死亡的抚慰费或精神损害补偿等。
关于间接损失的补偿应注意以下问题:①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发生时 ,它只具有利益逸人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②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在赔偿时
具有实际意义,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③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划分一定范围,在司法实践 中,要制定和形成相对科学、统一明确的计算办法和给付原则。④必须兼顾侵权行为人的给
付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⑤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考 虑赔偿办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逐步形成符合中国特色的赔偿理论。
另外,在英城法系中有惩罚性赔偿金。(Exomplary or Vindictive or Punitive),对加害 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命其给付受害人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大陆法系国家中亦有
此主张。
(二)赔偿方法的量化性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范围的逐项赔偿费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依法准确、科学地处理赔偿 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追求和探讨赔偿方法的量化性,是建立赔偿制度的主要环节。赔偿
方法的量化性具有以下的优点①可以使药物事故致人身伤害的纠纷处理迅速,这不仅对受害 人有利,而且也是承担事故责任的部门所期望的。②可以减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人
员主观因的影响。③对受害人的赔偿可以做到一视同仁,可使纠纷处理得公平合理。④事故 责任方负担的赔偿金额可事先估计,从而可在诉前或仲裁前进行双方协商调解。人身伤害赔
偿的量化性问题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①在赔偿范围的各个项目赔偿原则的确定中必须贯彻 量化性的指导思想。如确定医疗费的赔偿原则,首先需划分具有一定便于计算和累加的量化
方法。换言之,明确计算医疗费数额的可操作性原则。②为赔偿提供法医学鉴定时,法医学 鉴定结论和意见,应尽可能地体现量化性。如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结果,最好以百分比
表示,切忌使用表示程度的笼统模糊性术语。③关于精神性损害赔偿数额,应作出明确的规 定。
(三)赔偿的支付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有多次支付和一次支付两种情况。多次支付 常是按期(分月或分年)支付赔偿费。该方法解决了商品经济中的法定孳息问题,而且也充分
考虑了被告的给付能力。但是这种支付方法将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延续相 当长的时间,给受害人请求给付带来了许多不便。一次性支付是由加害人一次将赔偿费支付
给受害人,其优点不仅一次性了结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不必担心加害人财产状况的恶化。 但是一次性支付会产生法定孳息,还可能涉及通货膨胀的问题。为科学地解决商品经济中货
币给付的法定孳息因素,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许多国家采用了扣除中间利息的办法。在 理论上有加尔布律奥法(Carpzowschen methode)、霍夫曼法(hoffmanshen
methode)、赖布 律司法(Leibnitzchen methode)三种方式。目前国外通用霍夫曼法,在此作了一下介绍。
霍夫曼是以将来所得金额用法定年利率单利扣除中间利息为实际所得赔偿额。假设全部总收入为A,赔偿年数为n,年利率为r,可得赔偿额X=A/1+nr;若按每一年的金额分别计算,假
设一年纯收入为a,应得赔偿额X=a1/1+1r+a2/1+2r…an/1+nr;按每月计算较为 复杂。
霍夫曼法的使用应具备三个条件:①物价稳定,不存在货币贬值的影响;②前提合理,赔偿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并且有明确的赔偿年限;③r值确定合量,目前一般国家都采用5%。综
上所,在世界经济发展的今天,需要适当上涨物价,刺激经济发展,这就必然产生货币贬值 而带来的受害人实际损失。
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支付方法,采用短期内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咱,但鉴于通货膨胀的因素,在一次性的支付中则以累积的方式计算,不考虑扣除中间利息的问题。
(四)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
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时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 全使用期的除外。
诉讼时效是指胜诉权消灭的期限。即超过此项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权利人则丧失了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保护,强制违约人或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此即为丧失胜诉权。该第三十
三条诉讼时效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 害赔偿的胜诉期间为2年,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自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 所谓当事人“知道”,是指已知。即知晓了自身权商被侵害。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当事
人应该知晓,但是查不清他是否确实知道,还是确实不知道,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或视为“知 道”,并产生与“知道”相同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
年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不相同,根据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
“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是指侵害人将具有缺陷的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消费者使用。 如某消费者在食品店购买了一瓶果酱,则从购买当日起,这瓶果酱就是交给了第一个消费者
,这个消费者便是这瓶果酱的最初消费者了。
“因产品存在缺陷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 满10年丧失”,是指受害人就产品侵权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有效期为10年。即指产品从
交付给第一个用户或消费者之日算起,在此以后的10年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用户或 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三、人身伤害赔偿与法医学的关系
法院学是为法律服务的一门自然科学,其为侦查破案、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提供了大量的科 学依据,而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十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工
作的建立和发展,相继开展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鉴定的工作,探讨了一条适合我国民事审判 工作需要的法医学鉴定的新途径,并由此积累了丰富的法医学实践经验,这不仅为民事审判
工作的及时、科学审理发挥了强有力的服务职能,而且为完善我国法医学理论,特别是法医 临床学的学科体系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部门受理的
鉴定案件中,由初期以刑事案件为主,发展为刑民案件持平,或民事案件过半。
简要总结近几年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的法医学鉴定的实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①面对 大量不合理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法医工作者提出了若干医疗费审查鉴定的方法,在一些小的
行政区创建了法医医院或司法病房,后又相继制定了医疗时限参考标准。②以道路交通事故 伤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契机,就劳动能力评定(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标准,进行了广
泛的研究,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齐鸣的学术环境。③结合国外有关资料,针对人身伤害赔 偿中伤与病的关系问题,陆续提出若干因果关系划分比例的标准,为法医学因果关系论积累
了经验,④近期历届法医学学术交流会表明,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医学鉴定及其相关理论, 越来越受到法医学界的重视,有关论文的经例呈递增趋势,为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赔偿医学
(有作者称法医赔偿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关于人身伤害赔偿中的法医学鉴定项目,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
①损伤判定
②伤与病因果关系鉴定
③伤残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④损伤治疗及预后评价
⑤其他
下面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法医鉴定的区别,来看一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医学鉴定特点。
(1)对病历资料的评价,刑事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对人身伤害后损伤程度的评定,也即轻 重伤鉴定。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这就要求必须慎重审查病历资料。对于一些
无客观依据的软体征,以及由此得出的不甚确切的临床诊断,法医鉴定时不能作为评定轻重 伤的依据。而在民事赔偿的鉴定中,上述情况若基本符合临床常规,医疗费用支出尚属合理
范畴,赔偿时应予考虑。
(2)关于伤与病共存的伤害案件,损伤在结果中的参与度(或因果关系比例分割),对于刑事 案件和民事案件要有不同的认识,换言之,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因果关系与民事案件中的法
医因果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定罪量刑时,外伤所起的作用应为主要因素;而赔偿时,外伤即 使是诱因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轻重伤评定重点考虑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有一部分损伤,只要损伤当时对人体有重在伤 害即可评定为重伤。而在赔偿时,却要考虑损伤对人体预后影响的程度,包括受害人的职业
特点。
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要点,我们将在以后几节中,结合赔偿的原则分题阐述。